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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MA认证型号合格证细则

第三章型号合格证和型号认可证更改


第21.91条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持有人申请型号合格证更改或者型号认可证更改。
第21.93条型号设计更改的分类
  (一)型号设计更改分为“小改”和“大改”:
  1.“小改”指对民用航空产品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可靠性、使用特性以及对民用航空产品适航性没有显著影响的更改;
  2.“大改”指除“小改”以外的其他更改。
  (二)除本条第(一)款的分类方法外,出于符合《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6)的目的,型号设计更改还可以分为“声学更改”和“非声学更改”。“声学更改”指可能增加航空器噪声级的自愿的航空器的型号设计更改。声学更改应当符合航空器噪声标准。
  (三)除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分类方法外,出于符合《涡轮发动机飞机燃油排泄和排气排出物规定》(CCAR34)的目的,型号设计更改还可以分为“排放更改”和“非排放更改”。“排放更改”指在飞机或者发动机设计中可能增加燃油排泄或者燃气排放的型号设计更改。排放更改应当符合航空器排放标准。
第21.95条型号设计小改的批准
  型号设计小改可以在向局方提供验证资料或者说明性资料之前按照局方接受的方式进行批准。
第21.97条型号设计大改的批准
  型号设计大改批准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向局方提交验证资料和必要的说明资料;
  (二)表明该更改及其影响的区域符合相关规章的适用要求,并且向局方提交表明符合性的方法;
  (三)提交一份声明,申明申请人已经符合适用要求。
第21.99条要求的设计更改
  (一)局方颁发的适航指令涉及的民用航空产品,其设计批准持有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在局方确定需要进行设计更改以纠正产品的不安全状况时,提交适当的设计更改以供批准;
  2.在该设计更改得到批准后,使得有关该更改的说明材料可被此前按照该型号合格证审定的产品的所有使用人获得。
  (二)目前没有不安全状态,但局方或者设计批准持有人根据使用经验确定设计更改将对该民用航空产品的安全性有帮助时,设计批准持有人可将适当的设计更改提交局方批准。更改经批准后,该设计批准持有人应当使得有关该设计更改的信息可被相同型号产品的所有使用人获得。
第21.101条适用规章的确定
  (一)除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外,型号合格证更改或者型号认可证更改的申请人应当表明更改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更改申请之日有效适用的适航要求,并且符合《涡轮发动机飞机燃油排泄和排气排出物规定》(CCAR34)和《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6)要求。
  (二)如果本款的第1、2或者3项适用,申请人应当表明更改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适航条款的较早修订版以及局方确认有直接关系的其他适航条款的较早修订版。但是,该较早修订的适航条款不得早于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中引以为据的相应条款或者适航规章中有关该更改的特别追溯要求。对下述情况,申请人可以表明符合较早修订的适航条款:
  1.局方确认不是重大更改。确定某个更改是否重大更改,局方考虑所有在该更改之前与之相关的设计更改和该民用航空产品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中所列的适用规章的相关修正案。符合下列准则之一的更改被自动确认是重大更改:
  (1)未保持民用航空产品原有的总体构型或者构造原理;
  (2)欲更改的民用航空产品在合格审定时曾采用的前提条件不再有效。
  2.局方确认不受更改影响的每个区域、系统、部件、设备或者机载设备;
  3.受更改影响的每个区域、系统、部件、设备或者机载设备,局方确认要它们符合本条第(一)款中所述的规章对被更改的民用航空产品的安全水平没有实质作用或者不切实际。
  (三)申请更改最大重量不大于2700公斤(6000磅)的航空器(不包括旋翼航空器)或者最大重量不大于1360公斤(3000磅)的非涡轮驱动的旋翼航空器的申请人,可以表明其更改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型号合格审定所依据的规章。但是,如果局方确认某一区域更改重大,可以要求申请人符合型号合格审定所依据的规章中适用于产品更改的较晚修订的适航条款以及任何局方确认有直接关系的其他规章,除非局方确认其符合这些适航条款或者规章对被更改的民用航空产品的安全水平没有实质性作用或者不切实际。
  (四)如果局方确认,因所申请更改具有新颖或者独特的设计特点,更改申请之日有效的适航规章无法提供充分的标准,则申请人还应当符合专用条件及其修正案,从而达到等同于更改申请之日有效的适航规章所确定的安全水平。
  (五)运输类航空器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更改的申请书有效期为五年,任何其他的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更改的申请书有效期为三年。如果在本款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更改未取得批准或者已经明确不可能取得批准,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之一:
  1.提出新的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更改的申请,并符合本条第(一)款中适用于原始更改申请的所有规定;
  2.提出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更改的申请书的延期,并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此时,申请人必须选择一个新的申请日期。这个新的申请日期不得早于更改获得批准日期前本款规定的有效期的时间。
  (六)对于根据第21.17条第(二)款、第21.24条、第21.25条和第21.26条颁发型号合格证的航空器,在更改申请之日有效的适用于该民用航空产品类别的适航要求包括局方确认对该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适用的每一适航要求。
  (七)无论本条第(二)款有何规定,运输类飞机的申请人都应当符合《运输类飞机的持续适航和安全改进规定》(CCAR26)的要求,除非其表明符合《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CCAR25)第四次修订版及以后修订版的相关要求。
第四章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和补充型号认可证
第21.111条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和补充型号认可证的颁发以及对上述证件持有人的管理。
第21.112条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和补充型号认可证的要求
  (一)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对型号设计进行尚未达到按本规定第21.19条要求应当申请新型号合格证的大改时,该证件持有人可以申请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按照第三章的规定申请对原证件的更改。
  (二)除本条第(三)款规定外,非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对民用航空产品的型号设计进行尚未达到按本规定第21.19条要求应当申请新型号合格证的大改时,该申请人应当申请补充型号合格证;进行小改时,该申请人可申请改装设计批准书。
  (三)如果民用航空产品已获得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国外适航当局颁发的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可以申请补充型号认可证。
  (四)已经表明或者正在表明具有符合第十四章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的人具备申请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的资格。
  (五)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向局方申请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
第21.113条适用要求
  (一)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申请人应当表明更改后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第21.101条规定的适用要求;对于第21.93条第(二)款规定的噪声更改,应当表明符合《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6)中的相关噪声要求;对于第21.93条第(三)款规定的排放更改,应当表明符合《涡轮发动机飞机燃油排泄和排气排出物规定》(CCAR34)中的相关燃油排泄和排气排出物要求。
  (二)对于对型号设计的每一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申请人应当符合第21.33条和第21.53条的规定。
第21.114条补充型号合格证和改装设计批准书的颁发
  (一)局方确定申请人符合第21.112条和第21.113条的要求并且具有符合第十四章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后,申请人可以取得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
  (二)补充型号合格证数据单是补充型号合格证的一部分,改装设计批准书数据单是改装设计批准书的一部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民用航空产品型号设计更改的批准;
  2.该民用航空产品原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
  3.型号设计更改的描述、使用限制、局方审查确认已符合的有关适航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以及对民用航空产品所规定的其他条件或者限制。
  (三)除局方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长期有效。
  (四)局方确认必要时,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应当提交相应证件供检查。
第21.115条补充型号认可证的颁发
  (一)在受理补充型号认可证的申请之前,局方应当确认中国与该民用航空产品的设计国已经签署民用航空产品进口和出口的适航协议、备忘录或者技术性协议。
  (二)补充型号认可证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下述资料:
  1.按照局方规定格式填写的补充型号认可证申请书;
  2.国外适航当局颁发的补充型号合格证;
  3.设计更改所依据的适航规章、修正案、专用条件及豁免条款的批准;
  4.证明符合本规定第21.113条的资料;
  5.符合局方确定的审定基础的声明书;
  6.局方确认必要的其他资料。
  (三)局方审查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料并且进行必要的实地检查后,确认该设计更改符合下述要求,颁发补充型号认可证:
  1.第21.113条所确定的有关适航要求,或者民用航空产品设计国的有关适航要求和局方为使安全水平等效于第21.113条的规定而提出的任何其他要求;
  2.第21.113条所确定的环境保护要求,或者民用航空产品设计国的环境保护要求和为使噪声和燃油排放物水平不超过第21.113条的规定局方提出的任何其他要求。
  (四)补充型号认可证数据单是补充型号认可证的一部分,内容应当包括:
  1.民用航空产品型号设计更改的批准;
  2.该民用航空产品原型号合格证和型号认可证;
  3.型号设计更改的描述、使用限制、局方审查确认已符合的有关适航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以及对民用航空产品所规定的其他条件或者限制;和
  4.设计国适航当局颁发的补充型号合格证的适用内容。
  (五)有关适航规章、噪声规定所要求的手册、标牌、目录清单和仪表标记应当用中文或者英文书写,下列各项应当至少有中文表述:
  1.机上所有对旅客进行的提示、警告和通知的文字标记和标牌;
  2.机上所有向旅客或者机外营救人员指示应急出口和门的位置以及开启方法的文字标记和标牌;
  3.旅客可能使用的机上所有应急设备的操作、使用说明。
  (六)除局方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补充型号认可证长期有效。局方确认必要时,补充型号认可证持有人应当提交相应证件供检查。
第21.116条转让性和持续适航文件
  (一)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可以将其设计资料根据权益转让协议供他人使用。证件持有人应当在权益转让协议签署生效和终止后30天内书面通知局方。通知书应当写明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的姓名、地址、权限范围和生效日期。
  (二)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持有人应当向用户提供一套符合第21.50条要求的完整的持续适航文件,并应当使得这些持续适航文件可被那些被要求符合它的其他人员或者单位获得。此外,这些持续适航文件的修订应当可被那些被要求符合它的任何人员或者单位获得。
  (三)补充型号认可证不得转让。
第21.117条持证人的责任
  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应当承担以下所有责任:
  (一)持续保持符合第十四章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
  (二)承担第21.5条、第21.6条、第21.8条、第21.99条和第21.116条规定的责任;
  (三)按照第十二章“标牌或者标记”的要求设置标牌或者标记。
第21.118条持证人的权利
  补充型号合格证和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于航空器,符合本规定第七章相关规定时,可以获得适航证;
  (二)对于发动机或者螺旋桨,可以安装在经审定的航空器上;
  (三)符合本规定第六章相关规定时,可以获得该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批准的型号设计更改的生产许可证。
第21.119条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提供书面许可协议的责任
  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允许他人使用其持有的证件改装航空器、航空发动机或者螺旋桨时,应当向对方提供局方可接受的书面许可协议。

第五章依据型号合格证进行生产
第21.121条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依据型号合格证进行生产的管理。
第21.123条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
  制造人如果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保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均可供局方检查;
  (二)在制造地点保存所有第21.31条和第21.41条规定的技术资料和图纸;
  (三)完成第21.127条和第21.128条要求的所有检查和试验后,将其记录保持至该民用航空产品永久退役;
  (四)允许局方实施任何用于确定符合民用航空规章必要的检查或者试验,包括在供应商的设施实施检查或者试验;
  (五)按照局方要求为包括关键件在内的民用航空产品设置标牌或者标记;
  (六)用制造人的件号和名称、商标、代号或者局方接受的制造人其他标识方法,标识从制造人设施出厂的民用航空产品的任何部分(例如,组件、部件或者替换件);
  (七)除非局方同意,在型号合格证颁发6个月之内应当按照第六章取得该民用航空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第21.127条航空器的试验
  制造人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航空器,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航空器的试验:
  (一)制定符合局方要求的生产试飞程序和试飞项目检查单,生产的航空器均应当按此检查单进行试飞;
  (二)生产试飞程序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对配平、操纵性或者其他飞行特性进行操作检查,以确定生产的航空器的操纵范围及角度与原型机相同;
  2.由试飞机组人员在飞行中对操作的每一部分或者每一系统进行检查,以确定在试飞过程中,仪表指示正常;
  3.试飞后确定所有仪表均有正确的标记,并已配齐各种标牌和所需的飞行手册;
  4.在地面检查航空器的操作特性;
  5.检查航空器所特有的其他任何项目,该项检查应当在地面或者飞行操作中有利于检查的状态下进行。
第21.128条发动机和螺旋桨的试验
  (一)制造人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发动机,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发动机的试验:
  1.对每台发动机进行以下内容的验收试车:
  (1)包括测定燃油和滑油的耗量,以及在额定最大连续功率(或者推力)状态下和在额定起飞功率(或者推力)状态下(适用时)测定功率特性在内的磨合试车;
  (2)在额定最大连续功率(或者推力)状态下至少运转5小时。对于额定起飞功率(或者推力)大于额定最大连续功率(或者推力)的发动机,5小时运行中应当包括以额定起飞功率(或者推力)运转30分钟。
  2.本款第1项所要求的发动机试车可以在适当的安装条件下利用现有型号的功率(或者推力)测量设备进行。
  (二)制造人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螺旋桨,应当对每副变距螺旋桨进行功能验收试验,以确定在其整个工作范围内是否正常工作。
第21.130条制造符合性声明
  型号合格证持有人或者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在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时,为其民用航空产品申请航空器适航证或者发动机、螺旋桨的适航批准标签,应当向局方提交由制造人授权的代表签字的制造符合性声明,其内容包括:
  (一)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均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二)每架航空器均作过地面及试飞检查;
  (三)每台发动机或者每副变距螺旋桨均作过最终试车或者工作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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