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评审机构和评审人员 第十九条 评审机构由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规划,受理机构提出,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确定并统一对外公布。评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相应专业的国家级、省级检验机构或在国家、省级民政部门注册的社团组织,有10年以上相应专业工作历史,具有法人资格; (二)不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保养和销售等经营性活动; (三)至少配备5名专业配置合理的专职评审人员,评审人员的经历应与评审业务相适应; (四)建立并保持评审工作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通讯设备、档案保管存放条件; (六)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等资料; (七)本地区内有相当数量的拟申请企业。 第二十条 评审人员由评审机构报送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考核,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掌握特种设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熟悉相关的管理、技术和产品的标准以及生产工艺流程; (二)具有电器或机械类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国家承认的工程师以上技术职务或具有电气或机械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国家承认的高级工程师以上技术职务的,并有5年以上从事相关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保养或检验等相关工作经历; (三)有较好的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作风正派; (五)受聘于相关的评审机构,不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销售、改造和维修保养等经营性活动,能够保守被评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评审机构在从事评审工作时,应自觉接受申请单位和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并应加强对聘用评审人员的日常管理,建立评审人员业绩档案。对玩忽职守、丧失公正、以权谋私的,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批评、行政处分或解除聘用的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取得《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产品包装、质量证明书或产品合格证上标明《制造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日期。 第二十三条 《制造许可证》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为4年。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制造该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应在证书有效期满前办理型式试验和制造条件评审,并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提出换证申请。换证审查按照第三章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制造单位提出换证申请时除提供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取证以来制造取证产品的汇总表(按型式汇总); (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三)原《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换证评审须按照《评审记录》等要求评审,并重点评审以下内容: (一)是否存在超出认可范围进行制造并销售的行为;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 (四)随机抽查取证产品质量的用户反馈意见及处理情况; (五)有无重大质量事故等。 第二十六条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以下情况时取证单位应及时上报: (一)单位法定代表人、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变更时,应及时以信件、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有效方式报原受理机构备案; (二)单位名称变更时,应向原受理机构提出更换证书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批同意更名的文件(如果存在时); 2.新的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3.制造单位原获得的《制造许可证》; 4.取证单位更名后新的印章图样(不得为复印件)。 原受理机构在核定上述资料后,可以换发新的《制造许可证》。证书有效期及许可制造的产品范围不变,原证书由原受理机构收回。 第二十七条 取证单位制造特种设备的种类、类型、型式增加或变更时,制造场地或质量管理体系变更时,应当及时报告原受理机构,由受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确定按照以下一种方式处理: (一)取证单位制造特种设备的类型、型式、规格增加或变更,但其增加或变更后的设备仍在原取证产品覆盖范围内的,取证单位应将产品送交第十四条规定的型式试验机构进行产品变更项目的型式试验,合格后即可制造该产品; (二)取证单位制造特种设备的类型、型式、规格增加或变更,其增加或变更后的设备超出原取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如受理机构审查确定取证单位原有基本条件或质量管理体系仍能保证新产品质量的,取证单位应将产品送交第十四条规定的型式试验机构进行产品变更项目的型式试验,合格后即可制造该产品; (三)取证单位制造特种设备的类型、型式、规格增加或变更,其增加或变更后的设备超出原取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如受理机构审查确定取证单位原有基本条件或质量管理体系不能保证新产品质量的,受理机构可以要求对存在差别部分补充进行评审,取证单位除将产品送交第十四条规定的型式试验机构进行产品变更项目的型式试验外,还应约请第十五条规定的评审机构进行补充评审,经受理机构审查合格,换发新的《制造许可证》后,方可制造该产品; (四)取证单位制造场地或质量管理体系变更,如受理机构审查确定其变更不影响产品质量的,取证单位可以继续制造许可范围内的产品; (五)取证单位制造场地或质量管理体系变更,如受理机构审查确定其变更将会影响产品质量的,取证单位应约请第十五条规定的评审机构进行补充评审,经受理机构审查合格后,取证单位可以继续制造许可范围内的产品,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制造; (六)取证单位拟增加或变更制造特种设备的种类时,应当按照《目录》明确的许可方式和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另行申请相应的制造许可。 第二十八条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对取证单位执行相关法规的情况应进行监察。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提请发证机构注销其《制造许可证》,已注销的《制造许可证》必须交回原受理机构: (一)超范围制造特种设备; (二)涂改、伪造、转让或出卖《制造许可证》; (三)向无《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出卖或非法提供质量证明书; (四)在组织生产制造和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 (五)产品质量严重下降或经抽查、复查发现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条件,并在规定期限内(一般不超过3个月)不能完成整改的; (六)制造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生产的产品; (七)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设备事故者。 属于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或其他法律、法规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或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申请单位对评审结论或评审人员行为有异议时,可在评审工作结束后的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诉。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在收到异议申诉后的30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条 评审机构或评审人员在进行评审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核查情况属实,由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对违反规定的评审机构或评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有意出具失实《评审报告》的; (二)评审中发生较大失误的; (三)泄露被评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向被评审单位索要额外钱物的; (五)评审机构或评审人员从事相关特种设备经营性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必须对评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每年至少组织1次检查。发现第三十条所列情况或其它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时,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评审机构工作失误或错误,给申请单位造成的损失,由该评审机构承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或冒用《制造许可证》,违者将依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追究有关单位或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行政人员,应秉公行事,公正廉洁。对以权谋私、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相关人员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申请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评审机构交纳评审费用,向型式试验机构交纳试验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同一单位同时申请多种型式设备的《制造许可证》,如按照《目录》规定分别由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省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受理申请时,应由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统一受理其全部申请。 第三十七条 制造单位拟承担《制造许可证》范围内相同种类、类型、型式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维修与保养业务时,可以与《制造许可证》同时提出申请,约请符合相应规定的评审机构,分别按照本规则和《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的规定进行评审。评审机构应为多项资格许可条件评审的同时实施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由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目录 2.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单位基本条件 3.特种设备制造条件鉴定评审细则与现场鉴定评审记录 4.特种设备制造条件鉴定评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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