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制造许可程序
第十九条 申请单位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提出许可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申请书(一式四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质量保证手册。
注1:提供的复印件应当加盖申请单位的公章。境外单位的申请资料应当采用中文(单位名称除外)。
第二十条 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单独提出许可申请。集团公司和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别申请许可时,集团公司和其分支机构的资源条件不得共享。
申请单位有多处整车制造地址时,可以提出一份许可申请,但应当注明所有的制造地址,每个制造地址应满足相应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负责受理的审批机关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予以受理。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审批机关应当签署同意受理意见。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单位,其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一)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能证明达到第二章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要求,并且申请单位无法补充相关证明材料的;
(二)从事相关特种设备型式试验、能效测试、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或鉴定评审工作的机构。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二条 许可受理决定书有效期18个月。由于申请单位原因,在有效期内未能完成许可工作的,申请单位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已经取得受理的申请单位,在鉴定评审之前,需要变更“单位名称”、“地址”、“防爆等级”、“设备品种”、“设备型式”,应当重新提出申请或者经审批机关同意变更受理决定书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申请单位首次申请取证、申请增项(指增加设备品种、型式或制造的车辆参数已超出原许可证覆盖范围),经受理后,试制造与申请许可产品型式相应的样机,未取得许可证前,样机不得进行销售。
第二十五条 申请受理之后,申请单位应当及时约请型式试验机构、能效测试机构进行型式试验、能效测试。
第二十六条 接受约请的型式试验机构、能效测试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10个工作日内安排型式试验、能效测试。型式试验机构、能效测试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应的产品标准进行型式试验、能效测试。型式试验机构、能效测试机构应当在型式试验、能效测试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内出具型式试验报告、能效测试报告,型式试验合格的,还应当出具型式试验合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许可申请被受理后,申请单位应当按有关要求约请鉴定评审机构进行鉴定评审。
第二十八条 接受约请的鉴定评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安排鉴定评审工作,并在现场鉴定评审前将《特种设备鉴定评审通知函》抄送至许可审批机关及其下一级质监部门。鉴定评审组按照《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鉴定评审细则》和本规则第二章的要求,对申请单位进行鉴定评审,并且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查实际情况是否与申请资料相符合;
(二)查看资源条件和其他必备条件是否满足所申请许可的要求,检验检测手段是否与所申请许可相适应;
(三) 抽查所申请的制造产品安全性能;
(四)通过审查技术资料、工作记录等,核查质量保证体系能否正常运转;
(五)确认许可范围。
申请单位有多处制造地址时,鉴定评审时应当分别对每一处制造地址的设备品种和设备型式进行确认,并按照鉴定评审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纳入鉴定评审报告中。
现场鉴定评审工作完成后,鉴定评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出具鉴定评审报告并上报审批机关。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机关在接到鉴定评审报告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向申请单位颁发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取得《许可证》的申请单位及其许可信息由发证机关统一向社会公告。
许可证样式见附件B。
第三十一条 获得许可证的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制造工作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审批机关提出换证申请,换证申请受理后,制造单位不需要试制产品,可以直接约请评审机构进行换证评审。超过许可有效期,原许可证作废。未按期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制造活动。
按照规定时间完成换证的,其换证后的《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从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到期之日起算起;未按照规定时间完成换证的,其换证后的《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从新批准之日起算起。
第三十二条 换证程序按照本规则第二章有关规定。换证评审除包括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核查有关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制造活动是否有超出许可范围的行为;
(三)检查质量保证体系实施情况;
(四)检查与许可项目有关的重大质量事故、用户反馈意见的处理;
(五)核查许可资源条件变更情况;
(六)现场抽查制造的产品安全性能、取证产品主要配置及参数变更情况。
第三十三条 获得许可证的单位有增加设备品种、设备型式、防爆等级或车辆参数已超出原许可证覆盖范围等情况之一的应当办理许可增项申请,其许可程序和要求按照本规则首次取证的要求进行。
车辆参数在原许可证覆盖范围内并已超出《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型式试验规则》要求的新增产品,需约请型式试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三十四条 获得许可证的单位,有单位名称、注册地址、制造地址发生变更或增加制造地址等情况之一的,在变更后三十日内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提交相关资料,报审批机关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提交相关资料报审批机关备案。
制造地址发生变更或增加制造地址的,还应当约请鉴定评审机构,按照本规则首次取证的要求对生产条件进行补充鉴定评审,鉴定评审合格后报审批机关办理制造地址变更或增加手续。
第三十五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产品标牌、质量合格证明上标明许可证编号。
第三十六条 由于单位改制、搬迁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证有效期的,获得许可证制造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提供需要延长许可证有效期的理由和证明资料,许可证有效期的延长期一般不超过一年。许可证的延长期,一并计入新许可证的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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